枣庄市国家税务局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发票抵扣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新版税控货物运输业发票及铁路、航空、管道、海洋运输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第三条 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物运输业发票应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第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发票,应当自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版税控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新版货运发票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取得的其他运输发票仍通过清单方式采集数据。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通过认证采集的新版货运发票,不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申报抵扣其他运输发票,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运输发票时,应同时报送购(销)货物发票及其复印件。原则上是一票对应一票,即一张运费发票对应一张购(销)货发票;对同一运价、同一起止地的多批次货物运输,可汇总开具运费发票。
第七条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应与购货(销货)发票一一对应,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销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只提供货运发票,不提供购(销)货发票及其复印件的,则视同未按规定取得运费发票。不同运价、不同起止地的货物运输,开具同一张运费发票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单位运价及运输费用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经过审查与实际业务不符的运输费用不予抵扣进项税。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税控货运发票,属于“认证不符”中“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所列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机打代码或号码与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货运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将货运发票原件退还企业,并告知其认证发现的问题类型,企业应要求开票方重新开具。
第十一条 属于“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的货运发票, 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属于稽核系统发现为“缺联”、“比对不符”、“重号”的货运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由管理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处理。
经稽查部门检查或管理部门审核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操作问题以及技术性问题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操作问题以及技术性问题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属于国税机关操作问题及技术性问题的,分别由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区县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地税机关操作问题及技术性问题的,分别由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区县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回函,同时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审核人员必要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承运货物合同以及承运方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自开票或代开票纳税人认定书、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购置或承租的运输工具证明等。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应建立货物运输发票登记台帐,详细登记承运方名称和承运车辆号码、运输发票号码、所运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或出库单)号码,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应按规定取得货运发票,及时报送或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填报、开具、采集、申请审核抵扣凭证的,一经查实,除不予抵扣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枣庄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枣庄市国家税务局四小票采集抵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枣国税函〔2006〕31号)同时废止。 |